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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青浦新城区规划范围内规划控制,积极稳妥地解决规划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青浦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尚未涉及规划动迁,并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户。
第三条:(基本原则)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有关规定,在青浦新城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审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的宅基地,并停止审批农村村民个人新建、重建、改建住宅,采用提供优惠房方式进行迁居安置。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上海青浦新城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新城办”)、上海青浦朱家角投资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角投资管委会”)以及赵巷镇人民政府、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盈浦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相应的管理职能,各司其职,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审核制度)对照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由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职能部门负责申请受理、申报和审核工作(对已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对原已批复的材料进行重新核准)。并建立由区规划局、区房地局、区监察委员会、区新城办和朱家角投资管委会参与的区核准会审领导小组,进行集体会审。
第六条:(安置途径)调用新城区配套商品房、朱家角镇动迁基地配套房和已建成的农民中心村,按本办法的条件和规定,实施迁居安置。
第七条:(公开办事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接受广大群众和同级、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区核准会审领导小组的集体会审工作,接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区监察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户籍控制)依法加强青浦新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农业户籍人员的迁入(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宅基地退还)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经核准迁居安置的农村村民户,应向该宅基地的接收主体书面承诺退出原宅基地,并由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拆除地面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迁居安置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申报条件)凡居住在青浦新城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并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户,可提出迁居安置申请。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一)、农村村民将原住房出售、赠予他人,或者将原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的;
(二)、已纳入规划动迁计划的农村村民户;
(三)、不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及法律、法规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危房户的安置)经有资质部门认定的危房户,根据《青浦新城规划区内村民危房预动迁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政府动迁政策实行预动迁。
第十三条:(分户条件确定)对因家庭各种原因难以确定分户与识别身份的申请对象,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中分户建房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核准会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关于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分户安置的条件规定》,进行严格核准。
第十四条:(申报对象)
(一)本规划区内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并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可提出迁居安置申请。
(二)本规划区内原农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已转为非农户籍的,转非农户籍之日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转非农户籍之日不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申报程序)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个人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村民户家庭农业户籍人数、现有宅基地面积、住宅占地面积、房屋面积等有关情况以及个人建房申请在该村民户所在的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迁居安置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户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政府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迁居安置申请表》和申请户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进行调查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户是否符合农村村民建房条件以及家庭人员结构是否符合本办法标准等,并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报区房地局;对不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通过村民委员会退还。
(二)区房地局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村民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认真复查核对,并作出复审意见后报区会审领导小组进行核准。
第十七条:(会审核准)区会审领导小组接到区房地局报送的农村村民申请材料以及复审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集体会审,作出核准后,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将核准结果在村民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期限为10日。对公布结果无异议的,在申请户向该户宅基地接收主体办理好退出原宅基地承诺手续和在安置后放弃再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权利的承诺手续后,即签发《迁居安置通知书》。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和需分期分批暂缓安置的,应通过村民委员会将书面答复意见送达申请户。
第三章 迁居安置相关标准认定
第十八条:(安置人数计算标准)按申请村民户户内的实际本区常住农业户籍人口计算,其中包括:
(一)户内的农业户口人数;
(二)因户籍政策原因,户内16周岁以下(指直系子女)的非农业户口人数;
(三)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四)家庭人员中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
(五)人员中户口暂时迁出的现正在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农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已转为非农户籍的,转非农户籍之日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人员。
农村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该次建房用地人口数。
第十九条:(安置面积标准)凡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可按下列标准享受迁居安置政策,作为在迁居安置工作中的政府补偿依据:
(一)1人户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面积标准为15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
(二)2人户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三)3人户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面积标准为17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
(四)4人户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面积标准为18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五)5人户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面积标准为18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
(六)6人户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面积标准为19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
(七)7人户(含7人以上户)享受土地使用权基价面积标准为20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在6人基础上每增加1人增加10平方米。
第四章 迁居安置户原宅基地、房屋置换补偿
第二十条:(置换补偿)迁居安置户原宅基地、房屋置换补偿按照市、区相关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除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中的补偿标准和办法执行。
(一)对安置户原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建房批复规定的,应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和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的补偿。
(二)对安置户原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建房批复规定的,应按照批复规定,给予补偿足额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实有房屋面积的价格补贴和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
(三)对安置户原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建房批复规定的,其超出建房批复规定的部分,不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按实有房屋面积补偿。
(四)安置户虽符合建房条件,其申请被批准后因多种原因未建房的,按建房批准文件规定,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的补偿。
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当期政府公布的价格为准,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需以具有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为准。
第五章 迁居安置优惠房价格及补差标准
第二十一条:(优惠房基价)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设施和不同的建设成本,应按照当年度政府公布的迁居安置优惠房价格标准执行,政府对迁居安置优惠房价格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面积补差)迁居安置房由农村村民户根据自己的要求和经济条件自行选择,不论选择一套或多套住房,安置的其住房总面积相加不能超过核定安置标准面积,如因房型原因造成超出标准面积的,其超面积部分不得高于核定标准面积的8%。不足或超面积部分按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市场参考价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严格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中“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迁居安置的,视其行为的性质严肃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安置入住后,未履行原宅基地退出协议的,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出原宅基地并拆除地面建筑物。逾期仍强占原宅基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村、镇(街道)和区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严肃纪律,对构成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凡在本办法试行前已享受补偿安置政策的农村村民户,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涉及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建设动迁的农村村民户,按相关的建设动迁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涉及新城区规划范围属朱家角镇行政辖区内的农村危房户和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户迁居安置,按照本办法“附件二”的暂行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区房地局、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试行。如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今后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主题词: 迁居安置 办法
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7月13日印发
附件一:
关于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分户安置的条件规定
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之规定,凡符合《青浦新城规划区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迁居安置(试行)办法》中第十条“申报条件”之规定的农村村民户,可提出分户安置申请。经批准后,可享受农村建房用地政策和与建房用地相关的政策。下列农村村民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提出的分户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1、本人已转为非农户籍的,并在转为非农户籍日之后办理离婚手续的;
2、本人由于结婚或其他原因已享受分户用地政策的;
3、本人已享受国家建房用地政策,因原申请对象家庭中有关人员的户籍有变化,现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4、离婚一方曾自愿放弃法定应得婚姻房产权利,而以无房为由的;
5、老人本人已享受国家建房用地政策,因子女不承担收留和赡养义务的;
6、户内服刑或劳教人员已随本户享受过国家建房用地政策,在服刑和劳教期满后因受家庭歧视不愿合居,并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
此外,一户多宅的,必须严格按照一户只能享受一宅的宅基地及相关建房用地政策。
注:本附件作为《青浦新城规划区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迁居安置暂行办法》的补充,与《办法》的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二:
关于青浦新城区规划范围涉及朱家角镇行政辖区内 农村村民住房困难迁居安置工作的暂行补充规定
根据朱家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行建设动迁和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危房、住房困难户安置的现行工作情况,对涉及新城区规划范围属朱家角镇行政辖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迁居安置作以下暂行补充规定:
一、青浦新城区规划范围属朱家镇行政辖区内的农村危房户,由朱家角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可根据本镇现行动迁政策迁居安置在已建成的动迁配套房基地。
二、青浦新城区规划范围属朱家角镇行政辖区内尚未涉及到规划动迁,并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户,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并经区会审领导小组核准后,可按市相关政策、本《办法》和“附件一”的有关规定,由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在已建成的动迁配套房基地内进行安置。
三、对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户迁居安置,其安置房建设成本价格与现行政策性安置房售价之间的差价和在安置工作中支付给安置户的原宅基地、房屋置换补偿费用以及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相关动迁费用款项,经确认后由该土地的接收主体负责承担,拨付给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安置户被安置后的原宅基地等权属归该土地接收主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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