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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一条适用范围的解释

沪房地资法[2003]52号

    为了规范政府收地行为,明确政府收地公告程序适用范围,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现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范围解释如下: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的规定,适用于新建项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不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受让人与出让人协议变更、解除出让合同;
  (二)因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公有住房出售、商品住房归并、房屋用途改变等原因,转为或者视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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